債務人欠付貨款50萬元,卻將名下車輛無償轉讓給親友,這樣的行為有效嗎?債權人應該如何主張權利呢?
近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張某、許某夫妻二人經營服裝生意多年,期間欠董某、劉某夫妻貨款50萬元未付。董某、劉某索要無果,于2023年3月訴至仙桃法院。
后經法院審理,依法判決張某、許某支付董某、劉某50萬元貨款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張某、許某仍未履行付款義務,且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發現張某、許某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2025年2月,董某根據其所知曉的債務人車輛信息,向法院申請查詢該車輛交易檔案,發現許某于2023年5月將該車輛轉讓給了第三人郭某。郭某系張某的姐夫,雙方素有經濟往來。
董某、劉某認為,張某、許某為逃避債務,與第三人串通并轉移車輛,嚴重影響其債權的實現,于2025年5月向仙桃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許某與郭某之間關于轉讓案涉車輛的行為,并要求郭某將車輛所有權恢復登記至許某名下。
庭審中另查明,車輛過戶給郭某后,該車輛的ETC仍然綁定的是許某的銀行卡,車輛被保險人為許某、張某之子。
仙桃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本案中,許某明知尚欠董某、劉某貨款,卻將名下車輛無償轉讓給郭某,影響董某、劉某債權實現,故董某、劉某要求撤銷許某、郭某之間關于轉讓車輛的行為,并要求將車輛恢復登記至許某名下的訴訟請求,符合撤銷權的行使要件,法院予以支持。判決作出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無償處分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對價交易,導致其財產權益減少或者責任財產負擔不當加重,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影響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的一項民事權利。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本案中,法院已經查明張某、許某欠付董某、劉某貨款的事實,并判令張某、許某支付貨款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張某、許某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是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影響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影響是撤銷權構成的實質要件。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包括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
若該處分行為系有償行為,例如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或高價受讓他人財產,則需以債務人、受讓人或受益人主觀上存在惡意為要件,即其明知該行為將減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并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若債務人系無償處分財產權益,因該行為本身具有客觀上的不正當性,可推定債務人具有主觀惡意,債權人無需另行舉證證明。
本案中,正是因為許某將案涉車輛無償轉讓給其配偶張某的姐夫郭某,導致董某、劉某的債權無法實現。車輛的合法轉讓需要有買賣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和銀行流水等支付憑證證明,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郭某實質上并未支付許某款項,雙方之間大量的經濟往來不能證明款項是案涉車輛的轉讓價款。車輛變更登記后,ETC仍然綁定許某的銀行卡,車輛被保險人系許某、張某之子,不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常態,因此認定郭某系在未支付交易對價的情況下無償取得案涉車輛。
三是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對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本案中,2025年2月董某申請調查車輛交易檔案時才得知,2023年5月許某將其名下車輛轉讓給了第三人郭某,并辦理了變更登記,2025年5月董某、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